为了充分发挥公证职能,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有效地从源头上防范风险、预防纠纷,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及时关注经济形势的发展,近期积极介入融资租赁赋强公证业务,近日两名公证员在一天内辗转广州、长沙等地,成功办理一宗涉及标的总额为2.5亿元人民币的融资租赁赋强公证业务,并与相关融资租赁机构确立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
当日,公证员马不停蹄奔赴各个签约地点,见证了当事人签订下列合同的全过程,并认真做好核实工作:一、广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与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实业”)为开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二、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在长沙市天心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湖南实业应交租金作抵押担保,与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三、两名居住在长沙市的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为租金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为确保抵押物的真实性,在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公证员立即到有关部门及现场对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核实。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依据有关规定,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日后,如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实质上,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为保障融资租赁的实现而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实践中,对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近几年才探索开展的公证业务,通过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当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公证书、执行证书等资料在执行期限内不经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利于节约时间成本,提高清收的效率,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相关规定:
一、《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一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三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下称《公证通知》)首次明确了公证机构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