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的祖父母有一套房屋。2000年3月,祖父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01年12月,祖母齐某立下代书遗嘱称:房屋中属于齐某的份额归小王所有。
2006年1月,齐某死亡。现小王将父亲、叔父及姑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祖母齐某于2001年12月所立的遗嘱有效,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相应份额。在审理过程中,小王的叔父提交了齐某于2005年4月订立的公证遗嘱,证明齐某将该楼房中的属于自己的份额留予小王的叔父所有。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齐某于2001年12月立下的是代书遗嘱,而于2005年4月立下公证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当以后立的公证遗嘱为准。